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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規定了自然人犯罪,同時規定了單位犯罪。與刑法相比,刑事訴訟法對于犯罪單位如何參加訴訟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1章對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進行了規范,其中規定,由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代表單位參加訴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其中,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由于刑事訴訟法層面的訴訟參與人不包括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其訴訟地位需要進一步明確。
《解釋》第279條規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確定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訴訟地位,需要結合《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綜合分析:
法定訴訟代表人應屬訴訟參與人的訴訟地位。單位是法律上擬制的人,其行為只有通過自然人才能實現。民事訴訟法第48條即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
《解釋》第280條第2款第1項規定:“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解釋》第281條規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上述規定訴訟代表人視為被告單位的代表,由其代表被告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應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與人。同時,對于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的案件,應按照《解釋》第199條“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的規定,在訊問同案的自然人被告人時,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訴訟代表人的,其不得在場。
作者:馬楠(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編輯:重慶萬誠律所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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