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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后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一)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司法解釋
(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的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減輕司法實踐對于主觀明知的認定困難,可以考慮依據客觀行為加以推定。應當注意的是,對于“明知”不應解釋為泛化的可能性認知,而應當限制為相對具體的認知(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以防止將并非追究不法目的的正常業務行為納入刑事懲治范圍。具體而言,本文認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例如,監管部門告知某運營商所提供的某項互聯網接入服務被用于詐騙活動的,該運營商應當依法中斷互聯網接入,如果繼續提供服務的,主觀上當然認定明知。需要注意的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監管部門的通知不一定都采用書面告知方式,特別是遇到緊急事件時采取書面告知的方式會效率低下,監管部門往往通過即時通訊群組、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告知,只要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已經告知即可。
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為網絡應用提供服務的同時也擔負相關的管理職責,但現實中服務商不可能對所有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管理。如網站托管服務商一般只負責網站軟硬件環境的建設和維護,對網站內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務商主動發現全部違法犯罪行為,但在接到具體舉報后應當履行法定管理職責。例如,網站托管服務商在接到舉報某服務對象托管的網站為淫穢色情網站后,仍不依法采取關停、刪除、報案等措施,繼續為該網站提供服務的,可以認定其主觀明知。
3、收取費用明顯異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臺從一般的支付活動中收取1.5%的費用,而在有的賭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臺收取7%的費用。從這一收費明顯異常情況,可以看出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對服務對象從事犯罪活動實際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
4、從事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的。實踐中,隨著網絡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細化,滋生出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活動(如替人開卡、取錢、收購身份證、銀行卡等服務)和專門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銀行、執法部門網站制作釣魚網站)。可以說,這些活動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會正常活動所需,而是只能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故相關從業人員對其服務對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觀上實際是明知的,應當將此種情形推定為主觀明知。
5、其他情形。例如,故意避開監管措施的。實踐中,一些行為人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采取了故意避開監管措施的方式,如帶著頭套去ATM機替人取錢,以防備攝像頭。對于類似避開監管措施的行為,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又如,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證據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即通過行為人案發后規避調查、通風報信等的事后表現推定其主觀明知。此外,如取錢人持有多張戶主不同的銀行卡或者多張假身份證,無法說明緣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通常以被幫助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通常以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當然,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本文同時認為,幫助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也可以例外地構成犯罪。“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相較于傳統的幫助行為,其對于完成犯罪起著越來越大的決定性作用,社會危害性凸顯,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過實行行為。”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設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更為準確、有效地打擊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可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設立要旨包括加大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打擊力度,體現幫助行為的獨立社會危害性。然而,如果不顧及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不少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難以查實的實際情況,一律將幫助對象限制為犯罪,將會導致設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立法本意無法體現。
為此,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例外情況下可以不要求對象構成犯罪,但對此應作嚴格限制:一是必須是幫助對象人數眾多,對于幫助單個或者少數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必須以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入罪前提;二是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證實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查證確系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的,如果是一般的違法行為也不能適用這一例外規則;三是情節遠高于“情節嚴重”的程度,即此種情形下雖然無法查證幫助對象構成犯罪,但幫助行為本身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獨立刑事懲處的程度。例如,行為研制盜竊木馬程序并提供給一萬個人用于盜竊,約定收取盜竊金額的百分之十。每個盜竊行為人只盜竊了一百塊錢,并未達到入罪標準,無法定罪處罰。但是,對于盜竊木馬程序的提供者,則應當例外地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三)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處理
對于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按照共犯處理,一般需要查明幫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網絡犯罪不同環節之間往往相互不認識,沒有明確的意思聯絡。”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設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更為準確、有效地打擊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可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設立要旨包括,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但是由于無法查證共同犯罪故意,無法適用傳統共同犯罪處理的情形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為了準確反映這一立法精神,應當準確界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共同犯罪,對于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網絡幫助行為作出妥當處理:
1、構成共同犯罪的處理。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方面要件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的規定,實施幫助信息網絡或者活動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從而成立共同犯罪,對此,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確定適用的刑法規定:
(1)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處罰較輕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2)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處罰較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的規定,以共同犯罪論處。
2、幫助數個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處理。其一,對于幫助數個對象的,由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對象限定為“犯罪”,故在定罪情節上只能考慮幫助對象中構成犯罪的部分;對于幫助對象未構成犯罪的情形,可以將其中未達到犯罪程度的犯罪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但對于其他違法行為不能作為量刑情節,以避免“幫助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質疑。其二,對于幫助數個犯罪活動的,應當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此種情形下,無論是同種數罪還是異種數罪,均不宜直接累加計算。而如果以情節最重的犯罪為基準,可能出現法定刑難以升檔,無法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問題。本文認為,為了罰當其罪,宜對此種情形分別裁量刑罰,進而數罪并罰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當然,對于幫助數個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最終處理,也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第三款的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且對于該罪的處罰還要根據情節的程度來進行處罰。如果您還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請咨詢專業律師,他們會為您解答。
案例解析
一、被告人如果只是單純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沒有深入參與他人犯罪的,不應以共犯論處。
1、廣東省臺山市法院(2017)粵0781刑初621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呂某、張某根據嚴某、周某(均另案處理)的要求制作一個名為“寶利金”的虛假彩票網站,后將該網站出售給嚴某、周某,非法得款6500元。嚴某、周某利用被告人呂某制作的“寶利金”虛假彩票網站在網上發送詐騙信息實施網絡誘騙活動。臺山市法院認為,被告人呂某、張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懲處。
2、江蘇揚州邗江區法院(2017)蘇1003刑初548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楊某明知被告人萬某讓其設立的網站系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先后為其制作“貴達商務調查”、“異度商務調查”、“易捷商務調查”網站,并為上述網站在360搜索排名中推廣提供幫助。被告人萬某、鮮某、趙某使用上述網站實施詐騙活動。邗江區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等技術支持,提供廣告推廣幫助行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二、被告人如果只是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技術支持,主觀上和他人并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共謀的,不應以共犯論處。
1、東莞第二法院(2018)粵1972刑初932號刑事判決
王某伙同趙某某、曹某等人預謀在微信上運營“開鑫牧場”游戲非法獲利。被告人何仲穎、姚嘉浩、劉文穎是東莞文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員,均聽從趙某某的管理。從2016年12月份開始,趙某某指令被告人何仲穎、姚嘉浩、劉文穎等技術人員負責游戲程序的開發和維護,何仲穎、姚嘉浩、劉文穎等人在明知“開鑫牧場”游戲規則設計存在多級分銷,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下,仍然共同開發了該程序。王某等人以“開鑫牧場”實施了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東莞第二法院認為,王某等主要犯罪人員均證實只是讓何仲穎等技術人員開發、修改或維護游戲,未告知技術人員通過該游戲實施詐騙或傳銷等違法犯罪的情況。此外,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除了領取工資和開發游戲的補貼,也并未從犯罪所得中領取不合理的報酬。因此,三名被告人只是知道涉案游戲被用于犯罪卻依然提供技術支持,但是主觀上和同案人王某等人事先并無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的共謀,依法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責任。
2、潮州市中級法院(2016)粵51刑終154號刑事判決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溫某在明知張某等人提供賭博網站供他人組織賭博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服務器租賃、托管服務,判決被告人溫某犯賭博罪。溫某上訴到潮州市中級法院。潮州市中級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溫某與張某為開設賭場而進行密謀的主觀故意,溫某也沒參與建立、研發、出租賭博網站,原審判決將溫某出租、托管服務器的行為定性為開設賭場,定性錯誤。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繼續為他們提供互聯網服務器租賃、托管業務,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編輯:鄭州萬誠律師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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